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排污权指标核算和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宁环规发〔2023〕12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四项因子排污权确权核算,核算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一是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算;二是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核算;三是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算;四是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核算。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应采取资料审核与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确保资料真实反映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核算工作应坚持科学、公正、规范、客观的原则,使核算的排污权指标数据能够准确反映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情况。
对于存在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总量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未完成整改前不予核算新增排污权指标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对于无实质性技改提升和污染治理改造,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稳定、关停淘汰佐证材料不齐全或其他不能稳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单位,不予核算可交易排污权指标。
第四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和复核认定,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初始排污权和新增排污权由各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初核,各地级市(含宁东基地)生态环境部门核定,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统一监督。可交易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由各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初核,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根据规划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适时组织复核认定。
第五条?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核算结果通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认定表和排污许可证予以确认。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各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认定表,并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载确权信息;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由各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认定表。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和新增排污权指标的核算
第六条?初始排污权和新增排污权指标核算应包括以下环节。
(一)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全部有组织排放(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
(二)根据《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应核定年许可排放量的无组织排放环节;
(三)现有环评编制技术规定中纳入管理的其他排放方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环节。
第七条?现有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有组织排放口初始排污权、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关于许可排放量的有关要求进行核算(须按要求对排污许可允许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要求进行从严取值)。
对没有对应行业排污许可技术规范或行业技术规范无计算方法的排放口、《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未明确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放口及未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放口,按照排污单位所属行业主要污染物绩效值核定的排放量(简称“绩效排污量”)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放量从严核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未明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从环评报告中进行取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工程分析、总量控制章节与环境影响评价批复量不一致的,从严取值。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方法及采用数据无误但核算结果出现错误的,在初始排污权、新增排污权确权时可以按照环评报告中的核算方法及数据重新计算并取值。
第八条?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是根据排污单位适用的现行排放标准,以污染物排放浓度标准(限值)和绩效排水(气)量计算获得。
排放标准中未规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排放浓度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中单位基准排水(气)量,单位基准排污量计算。废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放标准确定。
绩效排水(气)量根据排放标准中的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计算。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根据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手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及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产能规模)获取排水(气)量进行比较,从严核定。
第九条?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处理厂等集中式水污染处理设施,符合生态环境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指南》要求的,其新增排污权通过核拨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方式明确指标来源。
对生产废水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外环境的排污单位,应当核算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算方法为排污单位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放限值。排污单位生活污水单独排入污水处理厂的,不予核算。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一)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二)环境影响评价发生变更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实施减排项目并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后,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四)初始排污权到期等其他情形。
第三章?可交易排污权的核算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情形的,排污单位可申请核算可交易排污权。
(一)排污单位通过开展技术改造、污染治理、清洁能源替代、结构调整关停淘汰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各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有关要求组织上报为重点减排工程并进行减排量核算,核算结果经生态环境部认定后,扣除应承担减排任务的减排量,按照减排项目资金投入比例核定为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权指标的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所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或因不再建设等原因未使用的排污权指标,可作为可交易排污权指标。
(三)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核算范围之外,但符合可监测、可统计原则并形成实际减排量的减排项目(如二氧化硫减排工程、生产废水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排入外环境的排污单位通过减少废水排放形成水污染物减排量的减排工程、通过实施“以新带老”措施形成减排量的减排工程等),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参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等有关要求,按照资金投入比例组织核算为可交易排污权。
具体核算要求如下:
1.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根据减排措施完成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及减排措施实施后排污单位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进行核算。
自行处理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k=Eq—Eh
Ek—自行处理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q—减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权指标
Eh—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2.废水进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通过开展技术改造、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关停淘汰等措施减少废水排放量的,其水污染物可交易排污权按照减少的废水排放量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进行核定,并提供废水减少排放的相关证明材料。
废水进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fk=Efq—Efh
Efk—废水进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
Efq—减排措施完成前的排污权指标
Efh—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可稳定达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即减排措施实施后企业正常运行最大排水量×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执行的标准浓度限值)
3.排污单位通过全厂(生产线)淘汰关停等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淘汰关停时的初始排污权。
4.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减排工程可交易排污权
Egk=M×(Cq—Ch)
Egk—工业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减排工程可交易排污权
M—设计污水处理量
Cq—减排措施完成前应执行的标准浓度标准/限值
Ch—减排措施实施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值
(四)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可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稳定低于初始排污权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低的排放浓度限值并变更许可排放量,提高管理水平前后污染物排放量差值可核定为可交易排污权。具体核算要求如下:
1.提高管理水平后可稳定达到的排放浓度,依据以下数据及排污单位实际、生态环境部门管理要求综合确定:
(1)与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运行管理规范、数据保存完整准确的自动在线监测数据;
(2)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3)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排放浓度;
(4)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的排放浓度。
2.测算可交易排污权采用的提高管理水平后正常运行最大排水(气)量按照以下优先顺序选取,并按工况折算成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产能规模的水(气)量:
(1)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有效连续在线监测数据;
(2)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3)减排设施竣工验收的监测数据;
(4)委托有资质的监测单位的监测数据,企业自测数可作为参考;
(5)其他情形参照绩效排气量和排水量选取。
第十二条?现有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新增污染治理设施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的,污染治理设施应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并确保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现有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排污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一)降低生产负荷、减少产品产量,以及停产但未正式关停的;
(二)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料或燃料品质的且不可控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排污量的。
第四章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核算
第十四条?主要污染物重点减排工程经生态环境部认定减排量,并扣除应承担减排任务的部分后,涉及政府投资的,按照政府投资比例核定为政府储备排污权。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要求且涉及政府投资的减排项目,其减排量按照政府资金投入比例核定为政府储备排污权。符合《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认定条件但未上报为重点减排工程的减排项目,一经发现,其未使用的减排量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核算减排量并全部收储为政府储备排污权。
对通过核拨政府储备排污权方式明确新增排污权指标来源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污水处理厂等集中式水污染处理设施,若再次实施减排项目,其减排量经生态环境部认定,并扣除应承担减排任务的部分后,全部无偿收储为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五条?自治区本级、地市级两级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分配比例,应结合自治区及地级市储备排污权、企业可交易排污权余量及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需求等,经生态环境厅厅务会研究确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3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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